舊條例 |
新條例 |
變化要點 |
國務院令[1993]第136號 |
國務院令[2008]第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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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6號發布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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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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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營業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
第二條 營業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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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
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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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經營娛樂業具體適用的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決定。 |
納稅人經營娛樂業具體適用的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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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應稅行為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以下簡稱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
第三條 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的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以下統稱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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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
第四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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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納稅額=營業額×稅率 |
應納稅額=營業額×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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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外匯結算營業額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
營業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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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第五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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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運輸企業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旅客或者貨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運輸企業承運乘客或者貨物的,以全程運費減去付給該承運企業的運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一)納稅人將承攬的運輸業務分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運輸費用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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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企業組織旅游團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業接團的,以全程旅游費減去付給該接團企業的旅游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二)納稅人從事旅游業務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費、交通費、旅游景點門票和支付給其他接團旅游企業的旅游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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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者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者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三)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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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轉貸業務,以貸款利息減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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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版取消了93版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規定的“轉貸業務,以貸款利息減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額為營業額”,這表示轉貸業務應按全額征稅。 |
(五)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四)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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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
(五)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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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扣除有關項目,取得的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該項目金額不得扣除。 |
08版條例第六條進一步明確第五條規定扣除項目如取得憑證不符合規定不得扣除的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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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 |
08版條例第七條規定:“應稅價格明顯偏低無正當理由,則由稅務機關核定營業額。”這個規定屬于新增條款。93版無此規定。 |
第六條 下列項目免征營業稅: |
第八條 下列項目免征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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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 |
(一)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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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 |
(二)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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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
(三)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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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勞務; |
(四)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勞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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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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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
(六)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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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 |
較93版條例,08版第八條增加了第七款“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免稅的規定。該規定已在《關于對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辦理的出口信用保險業務不征收營業稅的通知》(財稅[2002]157號)明確,此次上升為條例。 |
除前款規定外,營業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
除前款規定外,營業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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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單獨核算營業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
第九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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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納稅人營業額未達到財政部規定的營業稅起征點的,免征營業稅。 |
第十條 納稅人營業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營業稅起征點的,免征營業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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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 |
第十二條 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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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
第十三條 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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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
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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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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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以受托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為扣繳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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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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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
(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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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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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營業稅納稅地點: |
第十四條 營業稅納稅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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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從事運輸業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一)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提供的建筑業勞務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稅勞務,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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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轉讓其他無形資產,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二)納稅人轉讓無形資產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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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納稅人銷售不動產,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三)納稅人銷售、出租不動產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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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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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
第十五條 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
配合增值稅轉型改革,08版條例第十五條增加一檔1個季度的納稅申報期; |
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
申報納稅期限由原來的次月1-10日延長為1-15日。 |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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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營業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六條 營業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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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征收營業稅,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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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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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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